HR解惑小教室 - 只要付資遣費就是合法辭退?想避免勞資爭議、人資得注意:EP.39
【正文開始】本文作者 360d才庫事業群
案例
放完年假剛回辦公室沒幾天,阿利就被主管叫進小房間,告知公司因為營運狀況不佳,決定資遣他,資遣費已經依法計算,離職日就訂在下周,阿利當下除了震驚還是震驚,回到自己的座位後,他越想越不對,難道企業只要給付資遣費就能隨意開除員工?自己只能摸摸鼻子包袱款款回家嗎?
解答
雇主欲辭退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與第12條區分為經濟性資遣與懲戒性開除,經濟性資遣的具體事由,包含企業在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務變更或者是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的狀況,簡單來說就是這些狀況的發生,不能夠怪罪或者是追究為員工的責任。 進行資遣時,雇主除了必須支付資遣費外,最重要的是,企業必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使雇主沒辦法達到理想經營目的,也不能任意開除員工,而是要先採如約談、調職、教育訓練...各種措施後,最後不得已情況下才進行資遣,因為考慮到勞工是以工作換取報酬、薪水是維持生計的重要來源,企業與個人之間除了契約關係,也要顧慮到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手段正當性。(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以阿利的情形來說,他若是對公司主張的「離職事由」認定有所疑義,可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然公司提供資遣費,但若被判定不符合法定事、未盡到遵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話,依然有可能在法院審查認定、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後,判定是為違法資遣,仍須負起相關法律責任,因此企業千萬不要以為只要準備好資遣費就可以開除勞工,還是要進行員工相關考核、提供具體事由與例證、並須雙方充分溝通,所有符合法令規範的相關流程都不能省去。
小提醒
資遣除需要付給員工資遣費外,提出資遣通知的時間,也必須遵守《勞基法》第16條規定,依員工工作年資為比例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需要10日前告知,3年以下須提前20日告知,3年以上須提前30日告知。如果沒有提前告知勞工,就需給付勞工預告期間的工資,在預告期間內,員工還可以請每周最多兩日的謀職假,雇主不得扣薪。 HR也要記得在員工離職10日前將其資料包含姓名、性別、住址電話等,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延伸閱讀
Q:員工能力差,雇主就可以不付資遣費叫他走人嗎?
A:考量到雇主在招募選才時,應該已經過一套選考標準,來確定該員的能力與意願皆符合雇主所需,若是員工工作表現與預期有落差時,是不能主張採懲戒性的開除手段、不付資遣費,否則依勞動基準法、勞退條例規定,可處30萬至150萬罰鍰。
引用法條
《勞基法》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退休金條列》
第 12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第 45-1 條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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