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法修正案:米蘭達警告(一)
可能大多數人包括我自己在內第一次聽到米蘭達警告是在香港律政劇裡面,「依家唔係事必要你講,但你所講嘅嘢,都會用筆記低,將來可能成為呈堂證供。」這應該是TVB版本的警誡詞,根據香港立法會的資料,按照香港保安司1992年頒布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警方使用的警誡詞如下:「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我沒有檢索香港米蘭達警告的判例來源,但就美國而言,米蘭達警告是源自於「美國憲法修正案」中第五修正案(不自證己罪(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以及第六修正案(委請律師代表(Right to counsel))。
米蘭達警告的適用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COTUS”)在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 一案中確立,該案實際上是由四個案件合併而成,在每一個案件中被告在一系列查問中承認自己的罪行,但在這些查問中被告未獲告知其在第五修正案項下所享有的憲法權利。環境證據表明被告涉嫌綁架和強姦,1963年3月13日,被告在自己鳳凰城的家中被捕隨後被帶至警局查問該項指控。兩小時的查問之後,警方獲得了被告的書面認罪,期間被告沒有被告知其有權保持緘默,有權委請律師代表也未被告知其所述之內容有可能被用於庭審中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儘管被告的律師反對且警方承認在查問過程中未告知被告擁有上述權利,但該項書面認罪仍在庭審中被接納為證據。陪審團認定被告有罪。上訴至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後,上訴法院認為由於被告沒有明確要求律師代表,所以沒有侵犯被告的憲法權利。
隨後該案被 SCOTUS 受理,該案的爭議焦點是「憲法第五修正案所提供的保護是否延伸至警方對犯罪嫌疑人的查問?」。SCOTUS 以5-4表示了支持,第五修正案要求執法機構人員告知嫌犯他們在查問中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也有權委請律師。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撰寫了多數意見,認為針對被告的查問侵犯了被告第五修正案項下的權利,為了保護這項權利,需要程序上的保護措施。被告應當在被詢問前被警告其有權保持緘默,其所說的一切有可能被用於庭審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被告也需要被告知其有權委請律師,並且如果其沒有能力負擔委請律師的費用,政府將會指派一名律師(如果需要的話在任何查問之前便指派)。在被告知這些警誡之後,被告可以明確並理智地(knowingly and intelligently)告知其願意放棄這些權利並且願意口頭或書面回答問題。除非控方可以在之後的庭審中證明被告已經被告知這些警誡,否則查問中所獲得證據將不能夠在庭審中作為不利的證據對抗被告。但其實該證據排除規則並非是絕對的,即便查問時未告知被告米蘭達警誡詞,但在庭審中這些言詞證據仍有可能被用來彈劾(impeachment)被告的可信度。
米蘭達警告還牽涉到許多細緻的問題,例如什麼時候觸發米蘭達警告?被告放棄米蘭達權利之後如何重新主張其米蘭達權利?在未被告知米蘭達警誡詞的前提下被告自願做出認罪陳述應如何對待?除了可以用作彈劾被告作為證人的可信度之外,米蘭達權利還有其他的例外嗎?這些問題留到下一次更新再一一作答。如果各位有問題或者是有感興趣話題希望獲得推送,歡迎通過推特或電報與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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