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摄制电影案“当事人的听证陈述与自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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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hayPlay已经与郭珍明导演取得联系,他的作品《混乱与细雨》将于近日上线CathayPlay,你永远不是一个人在战斗!

背景

郭珍明导演拍了一部名为《混乱与细雨》的纪录片,他曾携影片参加德国柏林电影节,片中包含导演和自己的朋友在新疆旅游和采风,进行音乐创作的素材,存于硬盘内,尚未制作成电影。但是在三月底,乌鲁木齐文旅局的工作人员找到导演,上门检查,指控他 “涉嫌擅自摄制电影”,并最终对郭珍明导演处以没收拍摄设备,罚款7.5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文刊载了郭珍明导演对于这份处罚的陈述与自辩。


行政处罚告知书





对乌鲁木齐市文旅局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和质证


一、乌鲁木齐市文旅局执法人员2月24日的执法行为和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一)文旅局执法人员2月24日11时30分进入室内检查,只出示了执法证件,未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而是在15时10分检查结束时才现场制作、打印行政检查通知书,并让当事人郭珍明签名,文旅局执法人员该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全程有现场执法录像、签字时间证明。

(二)文旅局执法人员当时对当事人的入室检查和物品查封扣押的行为是否合法合规?

当事人当时是一个人在租住的房屋内睡觉,文旅局执法人员敲门入室检查,文旅局这种对公民入室检查和扣押物品的强制行为是否合法合规?


二、关于郭珍明的纪录片作品《混乱与细雨》管辖原则。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2021年至2024年在湖南宁乡拍摄电影《混乱与细雨》”的表述,其中关于这一作品的拍摄时间有不符合之处。

当事人这部作品的拍摄、剪辑完成于2023年5月,作品参加电影节时间为2023年12月(新加坡国际电影节)和2024年2月(柏林影评人周)。作品拍摄地点为湖南,剪辑地点为云南。

(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当时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证据支持,是当事人提供了该电影片参加柏林影评人周及新加坡电影节。当事人只是该片的作者,其作品参加了电影节,但当事人没有提供该片参加境外电影节,当事人不是送展人。《电影产业促进法》规范的是“送展法人、其他组织”。

(三)《混乱与细雨》的拍摄、剪辑、作品参加电影节的行为均发生在2024年2月之前的内地,电影行政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对当事人郭珍明是否提供该影片私自参加境外电影节的调查和认定,乌鲁木齐市文旅局违反了属地管辖原则。


三、“电影”构成诸要件中,三要件缺乏。

《电影产业促进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

(一)国家的技术标准没有颁行、规定

电影产业促进法实施于2017年3月。电影局公开的信息显示,全国电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成立于2023年11 月。截止2025年3月14日,全国电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电影国家技术标准的制订还处于征求提案规划阶段,尚未进入起草、编制、颁行阶段。(见电影标委〔2025〕4号文件)。

1.当事人使用的摄像机、镜头、录音笔、灯光等器材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电影摄制器材的技术标准,乌鲁木齐市文旅局应提供可以进行认定的法定规范性文件和标准;

2.当事人的摄影、灯光、录音等制作技术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电影制作的技术标准,乌鲁木齐市文旅局应提供可以进行认定的法定规范性文件和标准;


当事人认为:

1.当事人所使用的摄像机、镜头、灯光、录音笔均为民用、业余爱好者使用的非电影专业器材。以当事人使用的两台摄像机上的康泰时定焦镜头为例,均为生产于四十年前的照相机镜头,非电影镜头。电影镜头与照相机镜头在构造、价格和操作人数上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业性镜头。

2.当事人不具备专业的电影制作能力。当事人不是专业电影摄制人员和专业电影创作人员,其学历背景为湖南师范大学中文系本科、云南大学美术系史论硕士毕业,曾在新疆艺术学院美术系担任过理论教师;未受过电影学院教育,未从事过电影专业技术工作,其一人亦无法同时完成电影摄影师、电影跟焦员、电影灯光师、电影录音师等由多个电影技术工种协同进行的电影摄制工作;

(二)不构成“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

当事人没有做出处罚决定书中“计划公映”这种表述,也没有“用于公开放映”这种确定性表述和想法。(请查阅笔录和录像)

1.当事人在做笔录询问时,在执法人员“想不想有市场“的诱导式提问下,表达了“如果有市场当然更好”的回答;(请查询笔录和执法录像);

此处,“想有市场”不等于一定是电影院的市场,市场包括拍摄项目在创投会、拍摄中、后期制作过程中的出现的赞助、投融资、宣传等非影院收入的市场活动;

国内外电影节的放映由公映和非公映组成。当事人在笔录询问时只表达了“想参加影展”的想法,同时还表示了“也不一定参加影展,如果觉得拍的不好,就不想参加了”的想法(请查询执法录像);

当事人表达的“想参加影展”的想法,不是用于电影院的公映,是想用于电影节的市场/产业放映即非公开放映。电影节的市场/产业放映不同于电影院的公开放映,是内部放映。

以询问笔录中当事人提到的想参加的FIRST青年电影展的章程为例:

产业放映包含“制作中项目”和“已完成影片”见《“第十七届 FIRST青年电影展电影市场·产业放映章程”第一章 整体规则 第3条 报名资质 )

“产业放映仅针对市场嘉宾进行内部放映”,见《“第十七届 FIRST青年电影展电影市场·产业放映章程”第二章 报名须知 第3条 注意事项 第3)行)

(三)拍摄素材不构成作品,不构成电影片。

当事人拍摄的材料形态是素材,未做后期剪辑、混音、音乐、字幕等制作,未联结成片,未完成,未署名,不构成作品,更不构成电影片;电影片是完成所有后期制作、可直接用于电影院放映设备放映的成片。处罚决定中提到的“没收电影片”不能成立,没有执行对象。

    (四)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的下列表述内容与是否构成电影属性无关,或与当事人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符:

1.处罚事先告知书提到“执法人员对蔡被恒的调查询问,其称与郭珍明是朋友关系,...其在片中扮演酒吧顾客”的表述不符合实际,蔡为该酒吧老顾客,当事人只是客观记录其在酒吧的活动,蔡不是在扮演酒吧顾客。

处罚书提到当事人纪录蔡某的活动与本案无关,本案针对的是“2024年12至2025年1月拍摄以王啸为主人公”的拍摄行为。当事人拍摄蔡某在酒吧的行为时间是2024年9月,本人纯粹出于个人业余爱好,拍摄浅尝辄止,没有继续,该拍摄行为不构成“涉嫌擅自从事电影拍摄活动”。

2.“付费聘请演员”与实际不符。

当事人没有聘请行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只是应有些拍摄对象的口头要求,为其支付一点辛苦费。这些拍摄对象既不是受过电影表演训练的专业演员,也不是有过表演经历的业余演员。这些拍摄对象是当事人生活中的朋友、旅途中的路人或民间音乐传承人。当事人采用了以客观纪录为主,辅以即兴再现、即兴表现的多种纪录艺术手法进行纪录。

3.“预计片长60-80分钟,成品画幅16:9”

《电影产业促进法》没有把片长作为电影属性或技术标准定义,任何视频作品都有片长;

《电影产业促进法》没有把画幅比例作为电影属性或技术标准定义;任何视频作品都自带画幅比例;


四、当事人郭珍明的个人拍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

(一)个人拍摄行为属于宪法47条保障的“公民的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属于公民基本权利;

(二)个人不属于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三条规范的主体,即“拟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个人拍摄行为不属于制片单位的摄制行为;



郭珍明

2025年4月8日


CC BY-NC-ND 4.0 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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