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01 | 甚麼是「非禮」?
(原文刊載於法庭線)
最近有媒體報導數宗涉及大學迎新營進行期間,有女參加者稱被其他男參加者非禮的事件。當然,孰是孰非需視乎證據,留待法庭判斷。但一般而言,法庭是如何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非禮」?有甚麼因素需要考慮?又有何抗辯理由?
控罪元素
「非禮」的正式罪名是「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最高可處 10 年監禁。
「猥褻侵犯」罪的控罪元素如下:
被告蓄意「侵犯」受害人
一般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有關行為屬「猥褻」
被告有「猥褻意圖」
任何性別的人,同性及異性之間、妻子與丈夫之間,都有可能構成此罪。
何謂「侵犯」?
「侵犯」的定義,可細分為兩類:
作出未經對方同意,及沒有合法辯解的蓄意接觸(例如觸摸對方)
作出蓄意行為,使對方憂慮會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例如向對方展露私處,並逐漸逼近)
因此,即使侵犯者沒有實際接觸受害人,仍可干犯猥褻侵犯罪。另外,侵犯者必須蓄意 (intentionally) 作出上述「侵犯」行為,單純意外 (accident) 或者罔顧 (reckless) 並不構成控罪。
何謂「猥褻」?
如果行為構成「侵犯」,則須進一步考慮該行為是否「猥褻」(indecent)。
行為是否「猥褻」,需視乎案情而定。要考慮的問題,簡單來說就是有關侵犯行為,客觀上是否可被現今的一般人視作「猥褻」。以法律語言來說,是對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而言,所發生的事情,根據現今普遍接受的莊重和私隱尺度,是否令人反感得足以構成猥褻(so offensive to contemporary standards of modesty and privacy as to be indecent)。
有些行為法律上屬「明顯猥褻」(inherently indecent),例如撫弄受害人私處、強行脫去受害人衣物等。亦有一宗 2015 年的香港案例裁定,男性被告將女同學的足部放到其嘴上嗅索兩至三分鐘,屬於「明顯猥褻」的行為。
但也有些行為並非如此明顯。例如 1956 年的英國案例 R v George ,被告男子曾兩度脫去女孩的鞋子,證據顯示這為他帶來性愉悅。被告最終被裁定猥褻侵犯罪名不成立,因法庭認為脫去他人鞋子,客觀上不構成「猥褻」。即使侵犯者從中獲得性快感,也不會使該行為客觀上變成「猥褻」。不過,即使缺少「猥褻」元素,法庭仍有機會以交替控罪形式,判處侵犯者「普通襲擊」罪成。
另外,受害人毋需知悉有關侵犯的行為,或該行為是否屬「猥褻」。即使受害人熟睡或暈倒,對侵犯行為毫不知情,侵犯者仍可干犯此罪。
何謂「猥褻意圖」?
當有關侵犯行為可被視為「猥褻」,控方仍須證明,被告作出侵犯時帶有猥褻意圖。
不過,如果侵犯行為,客觀上屬於「明顯猥褻」,那麼控方就毋需證明猥褻意圖,因為作出該行為本身,已足以證明侵犯者有猥褻意圖。
如果侵犯行為不屬「明顯猥褻」,法庭在考慮被告是否有猥褻意圖時,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被告與受害人的關係
被告是即興或有預謀作出有關行為
被告如何解釋(如有的話)
是否有猥褻意圖,須視乎案情而定。其中一例是 1983 年英國案例 R v Pratt ,被告要求兩名男童脫光衣服並露出私處,他解釋是為了檢查男童是否偷取了他的大麻。此解釋在該案中獲法庭接納,裁定他沒有猥褻意圖,罪名不成立。
免責辯護理據
如果指稱的侵犯行為有「合法辯解」(lawful excuse),例如醫護人員為失去知覺的傷者檢查等,該行為則不構成猥褻侵犯。
此外,如果據稱的受害人,其實對有關行為給予「同意」(consent),又或者被告真誠(但錯誤地)以為對方給予同意,也可構成猥褻侵犯罪的辯護理據。不過,為了進一步保障少年人及弱勢者,《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及(4)條列明,未滿16歲者(不限性別),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只限女子),不能對侵犯行為給予有效的同意。換言之,如果案發時受害人未滿 16 歲,或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被告便不能以「同意」作抗辯理由。
另一常見辯護理據,是據稱的侵犯純屬「意外」(accident),或是日常生活中合理地被容許的肢體接觸,例如叫喊他人時輕拍別人肩膀以獲取注意、因巴士急煞失平衡觸碰他人、或是在人多擠逼的地鐵車廂走動時的觸碰,不構成侵犯。但如果證據顯示被告趁機藉故非禮他人,他仍有機會被判處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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