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無戶籍國民工作權的惡法──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
工作權是人類最基本的權利之一
依照中華民國憲法第 15 條的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所謂的中華民國人民,與有無戶籍無關,憲法並沒有以戶籍來定義中華民國人民(中華民國國民),無戶籍國民固然為憲法所定的中華民國人民。而憲法賦予的國民權利,並不以戶籍作為要件。這是討論無戶籍國民人權時,非常非常重要的觀念,也是我一直以來強調的重點。
工作權是人民最基本的權利之一,沒有工作,我們也很難生存下去。我想,即使是一些極權國家,應該沒有國家敢剝奪本國國民的工作權吧?
被剝奪工作權的無戶籍國民
剝奪本國國民的工作權,這麼荒謬的法律卻存在於台灣。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
也就是說,符合下列情形時,直接將本國國民視為外國人,在國內從事工作採申請許可制:
兼具外國國籍
未在國內設籍
事實上,我們的憲法並沒有授權主管機關(即勞動部)針對本國國民的工作權,可以採取申請許可制。另外,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顯然主管機關無權將屬於「中華民國人民」的無戶籍國民視為「二等公民」,甚至否定其本國籍之身分,視作外國人。
不過,可能會有人質疑說,既然無論有無戶籍都要要一視同仁,無戶籍國民無須當兵的規定是否有違憲的疑慮?
其實憲法第 20 條有關服兵役的規定,和有關工作權的規定明顯不同。憲法第 20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這裡的「依法律」的條文給了主管機關一些彈性立法的空間,這也是主管機關可以「依法律」豁免無戶籍國民和女性服兵役義務的依據。
然而工作權的部份,憲法並沒有賦予主管機關,可以「依法律」限制本國國民工作權的權限。因此,主管機關本來就無權決定誰可以工作,誰不能工作。
甚至就業服務法第 1 條就有明文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 79 條卻剝奪國民工作權,不是自相矛盾嗎?
而「設籍」並非本國國國民應履行的義務,也不是具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的必要條件。除此之外,無論憲法或國籍法,皆未禁止本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即雙重或多重國籍)。
倘若主管機關能夠任意剝奪本國國民的工作權,本國國民的基本人權將處於極為不穩定的狀態,我認為明顯違反憲法第 7 條以及第 15 條的規定。
執行上之困難
若勞動部要查詢當事人是否有戶籍,只要調閱戶政資料即可。但當事人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又如何查證?
通常我們要證明自己的國籍時,最直接的證明文件,應該就是護照。不過在當事人出入境都使用本國護照的情況下,移民署也查無任何當事人兼具外國國籍的證據。而且持有護照與具備國籍,本來是兩回事。即使當事人兼具外國國籍,其外國護照早已過期、遺失,甚至從未領用護照等情形,有時連當事人都不清楚是否仍具外國國籍,勞動部又如何認定當事人兼具外國國籍?
而且在國外出生,也不表示具有出生地國籍,畢竟並非所有國家都像美國那樣採取屬地主義,況且即使父或母其中一方為外國籍,也未必會幫小孩取得外國國籍。這種情形又如何證明自己僅具單一國籍?倘若行政機關有疑慮,就要求當事人提出「自己沒有違規的證據」(即僅具單一國籍之證據)來證明自己的清白,將造成當事人極大的困擾,實務上也不太可能這樣做。
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外國國籍,也不是台灣的勞動部或外交部說了算,外國政府如何認定其本國人之國籍,台灣政府本來就無權干涉。故理應在充分事證顯示當事人兼具外國國籍時,才能認定當事人應依第 79 條的規定辦理。然而,由於「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顯然是對當事人不利的結果,即使當時人確實兼具外國國籍,也不會有人為了「使自己陷入不利的處境」,而提出自己兼具外國國籍的證據。畢竟說謊可能會構成犯罪,但故意不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並不會構成犯罪。
基本上,主管機關只能依賴當事人或第三者主動提出「兼具外國國籍」之證明,方能認定應「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我認為,這是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最荒謬的地方。
依外國法律,只能處於雙重國籍的狀態,該怎麼辦?
日本等部份國家,申請喪失國籍時必須符合具備外國國籍的要件,這種規定主要是避免喪失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然而,基於政治的因素,這些國家不承認中華民國國籍是一個國籍,因此並不符合喪失國籍的要件,只能永遠處於雙重國籍的狀態。另外,有些國家甚至沒有「喪失國籍」的制度,沒有人能夠喪失國籍。
這種情形,如果當事人屬於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從事工作仍然必須依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的規定辦理。
不過,未能放棄外國國籍而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並非歸責於當事人,顯然不是故意處於兼具外國國籍之狀態。這種情況,如果當事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即在國內從事工作,勞動部還有辦法處罰嗎?
我認為,勞動部可能也難以針對此種情形進行處罰。主因在於,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已為放棄外國國籍盡力而為,卻因法規限制而未能喪失外國國籍,致使兼具外國國籍的結果,顯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極有可能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不予處罰。
修法之困難
雖然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極有可能構成違憲,但我們憲法訴訟的制度,並不會由大法官主動解釋疑似違憲的法規,非當事人也無法聲請大法官解釋。
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裁判,認為牴觸憲法時,才能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
所謂「用盡審級救濟」,指的是針對要爭執的事項依法律已經沒有再上訴、抗告的途徑。如果法律針對該事項允許上訴或抗告,民眾沒有善用,坐等救濟期間經過而讓裁判確定,就不能提起憲法訴訟。
也就是說,行政機關針對當事人之行為做出行政處分(例如處罰等)後,假設當事人對於該處分有異議時,可以透過行政訴訟或行政救濟等方式提出異議。而當沒有再上訴、抗告的途徑時,才能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以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的例子來說,兼具外國國籍的無戶籍國民,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在國內從事工作,而已經被勞動部處罰。這樣的事實發生之後,才能進入後續的程序。
不過,由於在台灣生活的無戶籍國民本來就不多,也不是每位無戶籍國民都充分瞭解台灣的法規,就算被處罰,也未必有能力去依法定程序維護自身權益,這也是很難以大法官宣告違憲的方式,來讓不合理的對待無戶籍國民的法規失效的原因之一吧。
歸化國籍而未設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者,已可免申請工作許可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攬才專法)修法之後,無戶籍國民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已經可以不用申請工作許可。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25 條)
原則上,一般外國人申請歸化國籍,必須放棄原屬國籍,但只要在獲准歸化後一年內提出喪失原屬國籍證明即可。且繼續居留滿一年且居住 335 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 270 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 183 日以上,才能定居設籍。
也就是說,外國人獲准歸化國籍後,必然會有一段時間處於「兼具外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的狀態。
由於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未排除歸化國籍者,故獲准歸化國籍的那一天開始,即屬於兼具外國國籍的無戶籍國民,當然也要「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獲准歸化國籍成為本國人,勞動部卻又把他視為外國人並剝奪其工作權。而申請條件幾乎相同的「永久居留」,在國內從事工作卻可以免申請許可,導致永久居留的外國人的權益,優於兼具外國國籍的無戶籍國民的荒謬現象。
如此莫名其妙的規定,顯然不利於攬才政策的推動。神奇的是,政府似乎一直以來都沒有意識到這個問題。現行攬才專法第 25 條的但書,是主要由本人透過各管道爭取而來的,當初國發會提出的修法草案裡,並沒有粗體字的部份,後來採納本人意見才加入進去.....
而第 25 條主要適用對象是外國人歸化國籍者,其餘兼具外國國籍的無戶籍國民,仍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的規定。導致外國人歸化國籍者的權益,優於一出生即屬於本國籍者(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籍者)的狀況。我認為只要沒有將就業服務法第 79 條的規定廢除掉,只會衍生出更多奇奇怪怪的問題。
我們為無戶籍國民,可以做些什麼?
受限於台灣憲法訴訟的制度,藉由宣告違憲的方式,來讓這些不合理的法規失效,我認為是有一定難度的。雖然本人也向一些立委反映過無戶籍國民相關問題,但皆未得到回應。其實用膝蓋想也知道,對政治人物來說,協助無戶籍國民對他們是沒有任何好處的。
所以說,無戶籍國民的困境,仍須依賴主管機關主動提出修法才能解決。因此,我們只能必須不斷地要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好讓他們瞭解無戶籍國民相關法規的不合理之處,唯有如此才能讓無戶籍國民權益「正常化」。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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